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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方法

如何用借条讨债

如何用借条讨债,原被告原为夫妻,家庭存款当时由原告保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出购买一旧艘拖轮用于经营,原告不同意,后又提出如被告坚持要买,须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于是书写了借到被告3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持该35000元将拖轮买回,投入经营后效益良好,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年后,原被告由于其他原因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及全部家具、电器、储蓄存款等归原告,拖轮一艘、摩托车一辆归被告。三月后,原告持借条诉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

本案例提出的问题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由其中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此种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 夫妻婚内借条的形式效力

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而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的列名合同,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的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问题在于: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性质的认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间其中一方的财产,从而使其有权出借给另一方。第二,对于借款的使用是否会使这种特殊的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发生变化。第三,对用借条确定的借款购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该借条是否有效。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那么,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是否可以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依据借款关系的性质,笔者认为单纯从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可以认定这种隐含的含义的存在,否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前提。借条既然是以书面形式确定了的凭证,它显然也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夫妻婚内借条效力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并且 应当认定借条本身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明确的借条本身的效力,二是隐含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

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同时还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视为没有约定,而隐含的含义往往是不明确的或者可以作出多种解释,而且这种所谓的隐含的含义往往还不能仅依据夫妻双方当时的行为作出定论,也有可能会由双方事后的行为而推论出其他不同的解释,因而完全一概而论地认定这种借条包含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而不加区别地否认夫妻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这种借条也可能存在其他一些复杂因素,这些因素实际上又有可能形成对隐含含义的其他解释,也会出现对事实认定的偏差,使案件本身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夫妻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夫妻间往往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或全部交由一方保管的情况,夫妻间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支配虽然从法律上说享有平等的支配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一方利用保管财产的便利而出现实际上在使用或支配家庭财产时的不平等,或者说不方便,因而出现千差万别的复杂情况,法律在认定这些复杂情况时应当注意必然的公平性和逻辑性,从而使我们对案件的事实得到更为合理的认定。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婚内借条的形式有效并不是没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对隐含含义的确定本身必须是明确的、毫无争议的,如果存在对隐含含义确定的其他因素,那么对借条本身的效力也当然会产生本质性的影响,这就是我们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二、 影响夫妻婚内借条效力的因素

从本案来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原告保管的共有财产中拿了35000元购买了拖轮,拖轮买回后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时拖轮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也就是说被告取得借条确定的款项后实际上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没有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原告并且从该款项所购置财产的使用中获取了与被告同等的共同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继续认定该借条隐含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就是所说的隐含的含义出现了明显不明确或者说隐含的含义可以作出多种解释的情况。

本案中原告确实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才肯从其保管的共有财产中拿出35000元让被告购买拖轮,对其当时的本意我们已经难以查清,也许是出于担心风险,也许是其他原因,但其后来收取了拖轮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又同意将拖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显然是认同了该35000元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排除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否则难以理解原告后来收取经营收入和将拖轮作为共同财产处分的行为。既然这时借条并没有前面所说的含有隐含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借款行为就失去了本质意义上的依据,借条应当是没有效力的。这就是说,在借条确定的款项作为对价购置的财产由夫妻共同经营或使用并且收益由夫妻共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时如果继续认定借条的效力,让出具借条的一方独自承担借款责任,显然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同时也显失公平。换句话说,如果借条确实可能隐含着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那么,原告后来收取拖轮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行为和原被告**时将拖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行为实际上恰是否定这种可能的行为。

这里存在着反对意见,其理由是借条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间依据借款合同出具的凭证,它一旦成立生效后,不能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以后行为而否定它的效力,除非这种行为是明确表示否定借条的效力。

反对者的意见显然是没有弄清该借条生效的前提条件。该借条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借条本身隐含着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约定,并且这种约定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本案中纵观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其当时的行为含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含义,或者说原告后来的行为也有一种隐含的含义,那就是否定双方间存在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也许是担心存在经营风险,也许有其他难以查明的原因,但原告规避经营风险却又共享经营利益的做法显然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而被告实际上只是为了进行一种家庭经营,出具借条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这种家庭经营行为能够顺利实施,借贷不是出于原告的本意,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根本不可能含有所谓的隐含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的含义,因而该借条的效力就从开始时就不能产生,而不是反对者认为的借条先产生了效力,后我们又根据双方事后的行为来否定借条的效力。

三、 关于本案相关的法律思考

第一点思考是夫妻一方用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对价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该方因此应承担的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而言,假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出具前已经约定了相关财产的归属,或者甚至被告在原告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仍坚持以自己单方的名义向第三人借贷了款项,所借款项仍用于购买了拖轮,拖轮后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拖轮也被当作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否还应独自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笔者认为由于拖轮无论是在原被告的实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意义上就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在原被告**时将拖轮当做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实际上拖轮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那么原告对购买该拖轮形成的债务就应承担共同债务人的责任。对此,婚姻法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告事先并不同意该购买行为,只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即认为是被告自己购买了拖轮而后赠与了家庭,因而债务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笔者以为此种说法有失偏颇。首先,赠与是一种明确的单务行为,而在夫妻关系中很难认定这种行为有明确性;其次,这种赠与行为的成立从逻辑上说是难以让人理解和接受的;第三,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此种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思考是夫妻间的相互债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于混同而归于消灭。我们以前的民法原理在论述债的消灭时曾有债可以因双方当事人结婚而混同,从而债因混同而归于消灭的说法,因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原本就为夫妻,在他们之间根本就不可能发生相互之债。笔者以为随着婚姻法的修订,婚姻法实际上已否定了债可以因结婚而混同从而归于消灭的说法,因为修订后的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该方所有,这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既然婚姻法已经明确否定了这种债可以由于结婚而混同从而归于消灭的说法,那么也就不能否认夫妻间可以发生债的关系,混同说或不能发生说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婚内借条的效力在一般意义或者说形式意义上应当认定其是有效的,但对其的认定存在许多影响因素。其一,借条的出具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里由于夫妻关系这种特别的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认定存在许多复杂的因素,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认真分析才能进行认定。其二,借条出具后如果借条所确定的款项所购置的财产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使用、经营收益完全归夫妻共同享有,本着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和避免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借条无效。其三,借条确定的款项所购置的财产如果由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借条应当自始就没有效力,因为它没有实际的意义。

笔者不揣浅陋就本案例提出以上看法,望各位专家、前辈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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